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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举证”与证据补强规则
作者:彭箫野 林德如  发布时间:2017-02-28 08:25:20 打印 字号: | |
  一、现实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一)、现实案例

  2016年8月19日,泸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宗某某等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甲于正式开庭前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某丙(系张某甲亲属)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丙在正式开庭过程中为证明其所述证言的真实性,当庭提出向法庭提交“某银行某支行开户材料若干”予以佐证其证言真实性,合议庭引导了原、被告双方对张某丙当庭提交的“某银行某支行开户材料若干”进行了质证。但于休庭后,合议庭对证人张某丙提交材料认定产生了争议。

  (二)、问题的提出

  合议庭及承办法官的相关观点,引发了笔者对“证人举证”与证据补强规则的思考。思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人除在法庭当庭的陈述能作为证人证言外,证人是否自己拥有举证权利和举证责任?(即证人是否可以举证,证人未举证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证人举证”的材料是否能认定为民事诉讼证据?(即材料归入法定八种证据范围问题);第三、“证人举证”的材料时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是否需经过质证的问题);第四、“证人举证”时,法庭是否予以接收,是否出具法律文书,如接收应当出具何种法律文书?(文书出具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证据补强规则的概念及法定必须进行补强的证据类型

  (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二)、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通俗地讲,特定证据就是没有办法完全独立地作为证明案件相关待证事实的根据。

  (三)、法定必须进行补强的证据类型

  1.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两种证据类型规定了补强规则: ①、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②、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置了专门的证据补强条文,该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对五类证据规定了需要进行证据补强。

  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7条第3款,已经明文规定证人只有经过人民法院通知出庭,才能够提供证言。因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多为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等)已经被排除在适用补强规则的证据形式之外,而属于无证据能力,丧失了成为案件事实认定根据的资格。

  综合上述,法定必须进行补强的证据类型共有六种。①、视听资料;②、当事人的陈述;③、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④、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⑥、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现有“证人举证”的观点及思考

  (一)、笔者经过检索及与同事就该问题讨论得到的相关观点

  1.观点一,认为证人不能举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权利和举证责任均归属于当事人,而证人是典型的诉讼参加人,不属于当事人的范畴。“证人举证”的材料如经申请证人一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作为前述第④类对应的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补强证据经过质证。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接收,但出具证据材料收据时,署名提交人为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

  2.观点二,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证人当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证人提交的辅证材料可以予以接收,并作为证据材料直接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相关证据收据予以接收。证据材料收据上署名提交人为证人;

  3.观点三,认为证人在庭审中提交材料应当予以准许,但定性归于“法院调取的证据 ”,但并未就质证、出具证据材料收据、证据收据上提交人署名问题进行梳理。

  (二)、观点背后的思考

  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对后两种观点一一驳斥。观点一语境下:证人能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不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权利为当事人所享有,举证责任为当事人所承担;“证人举证”是否能认定为证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无法归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法定的八种证据之一,证人证言本身即为证据之一,“证人举证”的材料无法直接归入此八种法定范围;“证人举证”时,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法律明文规定需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的对象是单一的,仅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而言的。在“证人举证”的材料无法直接被认定为证据的前提下,原则上无需进行质证。但若该“证人举证”的材料为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所认可,则可进行质证,且人民法院将该材料应视为对证人证言的对应补强证据(否则直接进行质证将剥夺申请证人出庭一方当事人举证权利)。因为证人进行“证人举证”所提交的材料作用就是提升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可以间接达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作用;“证人举证”时,法庭依法接收应当出具何种文书?提出的材料经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认可,并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应当接收。视为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辅证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因为证人没有单独的举证权利,将“证人举证”的材料归于申请一方所举之证,正是依法补强证人证言的应有之义。

  2.关于观点二,部分司法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证人当庭提交证据,其次,目的上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说对于此种观点前部分而言,建立在“法无明文规定即准许”的前提,但是法无明文即准许是于私法领域而言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依照此标准,私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立财产所有权,保障自身利益的追求,如民法、商法。公法是利用国家权力,宏观调整社会财富分配,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的法律,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从民事诉讼的定义上也可以说明民事诉讼法是何种法?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节关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明确了审判权和检察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审判权适用于普通公民不正是公法的体现吗?从此两方面来说,《民事诉讼法》是典型的程序法,是属于公法范畴的,公法领域适用的原则是“法无明文即禁止”。对于此种观点后部分,从合目的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言,就一定要突破《民事诉讼法》“证据”一节,尤其是突破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举证权利、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吗?这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吗?突破了法律明文规定,获取的所谓“公正”不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需要排除的“毒树之果”吗?观点二显然经不住上述几个问题的拷问。

  3.观点三,认为证人在庭审中提交材料应当予以准许,但定性归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此种观点不完整的理解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前提下,才能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一,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依法出庭,可以说证人能够依法出庭,其在出庭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就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次,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完成了申请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待,这显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一条;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对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进行了范围限定,仅限于九十六条规定的“(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五种情形。非此五种情形下的“证人举证”的材料,形成的证据不能够称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无论如何生搬硬套,显然是无法将“证人举证”的材料归入其中的。而且,未对其他几个问题作出正面的回答。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举证”未有明文规定,但从《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举证的绝对限定性规定,可以推导出证人不能进行举证,“证人举证”提交的材料只有在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补强认可,并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的前提下,才能作为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附卷。
来源:洗溪法庭、民商事第一合议庭
责任编辑:蔡海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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