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吴某与其丈夫符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4年10月,符某因肺结核咯血被送往湖X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院过错致使符某重度昏迷致残,后符某的父亲符某甲瞒着吴某向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7年,经过某基层法院判决后,上诉至某中级法院以“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0万作为后续治疗费”的方式调解结案,获赔200余万元。符某甲一次性从医院全部领走了全部赔偿款,其中含符某一子一女、符某甲及其妻子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后吴某得知符某甲领取了自己一子一女的生活费,多次要求符某甲返还未果,吴某遂一纸诉状列写本人及子女为原告将符某甲诉至法院,诉请返还子女的生活费30余万元。
【分歧】
本案的首要争议为确定何种案由。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且符某甲确实侵害了吴某作为监护人的财产代管权,在无法找到二、三、四级案由的情况下,故应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为农村妇女,立案案由是本院立案庭定立,并非吴某选择。医院的赔偿包含吴某子女生活费,符某甲虽领取赔偿款,但在吴某主张退还时,应当将孙子、女的生活费退还给监护人吴某,吴某甲拒不返还,故应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第三种观点认为,符某甲领取赔偿款后,一直自行支配、使用,主观上存在侵害故意。同时,无合法根据,在吴某要求退还时,无正当理由,未退还吴某。形成“债权请求权的竞合”,故法官可予释明,由吴某在前述两者中择一案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①吴某与符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现符某因医疗事故致残,湖X某医院赔付的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含一子一女的生活费,应由监护人吴某代管的财产。符某甲作为符某的父亲,对赔付孙子、女的生活费不能据为已有。即“符某甲无取得该生活费的合法根据”;
②侵权责任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选择不同的案由将产生“主体适格问题”、“要件证明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例如,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适格原告为吴某,或吴某的两子女,不得列写三人。列写吴某时,符某甲侵害的是吴某的财产代管权,列写两子女时,符某甲侵害的则是两子女的财产权益。而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下,适格原告仅为两子女,因为两子女才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受损失的人”。
③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均是债的发生原因,且都为法律所规定,为法定之债。前者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者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在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可以根据侵权之债的债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转化型”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综上,符某甲拒不给付孙子、女赔偿所得生活费的行为,既侵害了吴某的财产代管权,孙子、女的财产权益,又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形成“债权请求权的竞合”,案由应由原告择一确定案由。
法院在定性案由时,不可越俎代庖,损害原告合理的民事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