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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法院:应邀砍人管理刀具 斗殴从犯被判入狱
作者:院办 吴英  发布时间:2018-04-25 08:11:14 打印 字号: | |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无论其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作用的大小,都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近日,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聚众斗殴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应田某乙的电话邀约,意图报复一伙人。被告人杨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后,取来砍刀等斗殴工具,十余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实施报复,最后决定次日行动。7日下午,参与斗殴的田某、刘某甲等十余人在一宾馆内集合,被告人杨某某从另一地点取来砍刀等作案工具。随后,大家分头寻找报复对象,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在该县武溪镇寻找目标。发现报复对象后,田某乙等人持刀伤害田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追赶逃跑的刘某、邓某,后未追上。斗殴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前往山上藏匿,并将刀具统一保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可以依法从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认罪态度等,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般来说,次要的实行犯罪行为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共同犯罪行为事先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蔡海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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