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泸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文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英(系原告文胜生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圣爱、杨凯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耘。
6.审结时间:2022年7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62,160元(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四厘八计算,从2021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22年5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未付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国家保护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被告杨圣爱以承揽工程为由通过熟人作担保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便向被告杨圣爱出借了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给付原告8,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杨圣爱偿还借款,被告杨圣爱称其资金尚未到位,双方通过商议,被告杨圣爱于2019年9月18日先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余下的200,000元延长借款期限,且在原借据上书写了延长使用借款期限的说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杨圣爱以承揽新工程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发出借款请求,并声称系两被告共同承揽工程,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经了解后认为被告杨凯具有偿还能力,于当天向两被告出借5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称其工程款项尚未按时发放,请求原告延期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出于同情心便接受了两被告的请求。至2021年12月,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2.被告杨凯辩称,1.2019年9月29日的500,000元借款系杨圣爱向文胜生所借,双方并未告知杨凯,且其不在场,对借款具体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一概不知,利息均由杨圣爱一人支付,杨凯不参与借款事宜。借贷成立几个月后,文胜生打电话告知杨凯到其店里,表示需要在借条上签个担保人,杨凯便一人前往文胜生店中,因文胜生要求杨凯在共同借款人上面签字,杨凯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共同借款人性质与担保人无异,便签字捺印,但实质上文胜生所持的借条系杨圣爱所书写,杨凯并未收到任何的借款,也不知借款去向;2.杨凯在2019年11月正在家待业,故文胜生所述的考虑到杨凯为国家公职人员,有偿还能力这一观点不成立;3.杨凯与杨圣爱虽系父子关系,但双方不存在共同合作经济行为,也未有相关共同借款的约定。综上,杨凯事实上没有与杨圣爱有共同借款行为,不能认定杨凯为本次案件的共同借款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文胜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圣爱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泸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杨圣爱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息每月付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止。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圣爱出借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商议延长还款期限,于2019年6月24日在《借条》上书写了继续延长使用期。2019年9月18日,被告杨圣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2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9年9月29日,被告杨圣爱因承揽新的工程需要资金,便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杨圣爱,被告杨圣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被告杨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双方商议延长还款期限,于2021年7月15日在《借条》上书写了继续延长使用期。
另查明,被告杨圣爱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即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一直支付至2021年9月,2021年10月仅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3. 光盘及《说明》,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现原告文胜生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杨圣爱、杨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金额及还款利率问题;二、被告杨圣爱、杨凯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第一笔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因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彼时还没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值,故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该阶段的利息,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4.8%(3.7%×4);第二笔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故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该阶段的利息,适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6.8%(4.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国家保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约定按月付息,但未就付息具体时间予以约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推定第一笔借款到期付息时间为每月6日,现被告已每月按年利率24%标准付息至2021年9月6日,第二笔借款到期付息时间为每月29日,被告已每月按年利率24%标准付息至2021年10月29日。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6日止(一年零十六天)已支付利息50,1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利息应为30,916元(按年利率14.8%计算),多付的19,217元利息应抵充本金,故本院支持第一笔借款本金金额为180,783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一年两个月九天)已支付利息14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利息应为100,100元(按年利率16.8%计算),多付的42,900元利息应抵充本金,故本院支持第二笔借款本金金额为457,1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杨圣爱对两笔借款均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凯未在第一笔借款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凯对第一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凯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凯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凯对第二笔借款与被告杨圣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凯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与被告杨圣爱不存在共同借款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五)定案结论
泸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圣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文胜生借款本金180,7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杨圣爱、杨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文胜生借款本金45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2元,减半收取计5,711元,由原告文胜生负担711元,由被告杨圣爱、杨凯负担5,000元。
(六)解说
根据本案判例,笔者想探讨的,便是在现行法律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常见的两个容易忽视的问题;
一、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利率的保护标准如何认定?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在具体实践中,单就这一条法条的理解,可能会被误认为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加以计算利息。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即“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可得知两个法条应当一并予以理解,“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应当理解为“合同成立时”,而非“起诉时”。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笔者发现如果按照上述标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是在2019年8月20日起才开始发布的,有些案件的合同成立时间早于LPR值发布的时间,在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时,无法按照合同成立时的LPR标准加以认定保护利率。为此,笔者认为,参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内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如果合同成立时间早于2019年8月20日,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加以认定。
二、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本金金额部分,如何认定?
实践中,因为现法律保护利率较以前有了比较大的调整,市场上收取2分息、3分息的现象比较常见,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常出现债权人已收取的利息较法律保护标准过高的问题。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诉讼期间债务人已主动履行的款项,不能单一的视为不足以清偿至诉讼期间法律保护利率计算出来的全部利息,而简单的在未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充,还应考虑债务人在每一笔还款时,偿还的金额是否超过在同时段按照法律保护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超过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视为债务人对主债务的清偿,借款本金的金额便相应发生了变化,那么下一次偿还款项时,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上一次抵充之后的本金金额予以计算,以此类推。所以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十分明确,计算最终的借款本金金额,是门细活,需要逐一计算。